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口,因「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察當場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原處分漏未記載)之規定,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因97年3月初因車禍遭後方車輛擦撞,導致車牌歪斜,為免影響車牌懸掛,故至車行修理,惟因車行當時並無備料,始將車牌往上移,並將之固定,且從車輛後方觀看,車牌並未有辨識不明之情形,異議人並非刻意改裝或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口,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4月18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08005號函、97年5月23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10801號函、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參外,當天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乙○○亦到庭證稱:「(問:你們認定未依規定位置懸掛的理由為何?)該車是經過大幅度的改裝,與原廠不同,該懸掛的位置應該是在重型機車的座墊後方,等於是在後輪的正上方,但是異議人懸掛的位置很裡面,與一般位置不同、(問:你們認定的依據,認為懸掛位置是不明顯嗎?)也是有不明顯的地方,但是最主要是異議人的機車有經過修改,整個號牌的位置往內縮,與原廠設計的地方不一樣,不過異議人懸掛的位置也不夠明顯,他懸掛的位置車牌整個往裡面縮、(問:往裡面縮,如果有違規的行為,拍照是否會有困難?)是的,測速照相可能會拍不到」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至3頁)。異議人雖辯稱:「...我有曾經被拍照取締...我之前有騎乘一個多月,在路上也有被警察臨檢,警察看我的車牌查詢時,警察也沒有說我的車牌位置有什麼問題,沒有說車牌懸掛位置會影響取締」云云(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卻無法舉證證明警方同意其車牌懸掛方式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而異議人亦自承:「(問:機車是否確實有改裝過?)有,因為我之前被他人撞到車子後方,導致大牌有點被接歪,所以我就乾脆把車牌位置往上一點並固定住,我的車牌位置是固定的,並不是可移動的、(問:你的機車原來是否有擋泥板?)原來是有,但是我自己把它切掉了」,是以該輛重型機車是經過異議人改裝過,而觀之警方提供附卷之「採證照片」該車輛之車牌照片,號牌內縮,往內傾斜近約60度,確有造成違規取締困難之虞,故異議人辯稱未刻意改裝或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等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