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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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其所依據之法條,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母寄與聲請人等9名子女之支票,並非以聲請人之母之財產為之,而係聲請人之兄弟 蘇懇切 等3人擅自盗賣聲請人之父土地後,再將分與聲請人之母之財產寄與聲請人,故此並非屬贈與,自不應課予贈與稅;又相對人原對聲請人課予贈與稅及罰鍰,亦經聲請人向財政部檢舉而獲撤銷罰鍰,故本件業經復查救濟;再相對人對因誤課贈與稅造成聲請人精神及名譽損失,亦應賠償,為此,不服鈞院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等事件,以聲請人之父 蘇竹籃 於民國83年4月24日死亡,相對人違背職務,不調查被繼承人蘇竹籃之遺產稅。又圖利聲請人之兄弟蘇懇切、 蘇懇瑞 、 蘇懇榮 三人逃漏贈與稅,揑造係聲請人之母 蘇林丁賀 於82年5月13日贈與聲請人現金新台幣(下同)8,124,123元,又於83年5月18日贈與其子女蘇懇切等9人(包含聲請人)現金,每人各90萬元,共計810萬元,逃漏贈與稅,並要其無辜子女強制代繳該贈與稅及其罰鍰,爰訴請原法院判決撤銷相對人核發上開遺產稅、贈與稅及其罰鍰之行政處分。另相對人誣蔑聲請人檢舉聲請人之父蘇竹籃逃漏贈與稅,陷聲請人於不義,應彌補聲請人被羞辱及名譽損失,爰併訴請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260萬元等語。原法院認以聲請人遺產稅核課並未申請復查,該遺產稅之課徵已告確定。對於贈與稅部分聲請人之母蘇林丁賀不服,申請復查,又於84年3月20日撤回復查之申請。嗣因蘇林丁賀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機關改以受贈人即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聲請人並未申請復查,此部分贈與稅亦已告確定。聲請人對此均不爭執。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其本人均未提起訴願,足見本件訴訟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撤銷訴訟顯不合法。又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上開名譽受損等事實,並未於本訴中同時提起行政訴訟,其欲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乃逕向原法院起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以89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曾經訴願決定係就財政部88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所為決定,非本件相對人課徵遺產稅等之行政處分;而系爭贈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與本件原法院前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無涉,原法院前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之情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法院91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再以9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駁回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述說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以未經復查、訴願程序,而拒絕審判,或僅泛言有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聲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而對於本院91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何項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請求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由本院93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其駁回意旨為:「本案原係以聲請人之訴未經訴願程序及請求國家賠償費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為由,駁回其訴及其聲請再審,與聲請人所提之普通法院民事判決就私法上之實體判決結果無涉,原裁定已敘明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陳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35號誤未審酌本件曾經復查行政救濟及應非贈與、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程序、實體理由,惟對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則未論及。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