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3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既無得以援引情況判決之例外情形,則訴願決定有所違法不當,原審自應撤銷之;另行政訴訟法又無上開類似訴願法之規定,則縱前程序原審認為再審原告之訴依其他情事應為無理由,仍不得使違法之訴願決定復活,應逕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方屬合法,故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未拆除系爭建築物,故否准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地上建物補償費,卻未說明其依據之法律或行政命令。再審原告因被再審被告之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建物對於再審原告已無利益,倘要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始得請求領取系爭地上建物補償費,復未說明其依據之法律或行政命令,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人民權利,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前程序本院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位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段688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屬 林忠厚 、 廖福生 、乙○○等3人共有,其地上建物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被告辦理建物查估時,將其3人列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共有人之一即再審原告乙○○提出異議,認為該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致成糾紛。再審被告曾函邀請3人協調,惟協調不成,共有人之一林忠厚並訴請法院判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5月15日以84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臺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 廖本火 及再審原告(乙○○)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自無法由再審原告單獨領取。(二)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其單獨領取補償費之申請,依序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臺灣省政府87年7月7日以87府訴2字第159400號及內政部87年11月4日台(87)內訴字第8705209號等決定書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名義已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6年1月28日以中市稅法第100704號函同意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申請單獨領取該建物補償費,再審被告於89年8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98303號函復請自行協調解決,若協調不成,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再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90年7月26日以台(90)內訴字第900432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三)本件係屬市地重劃而非土地徵收,土地徵收為政府行使上級所有權,利用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並消滅其土地所有權,而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扣除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因再審原告之建物產權無法自行協調解決,再審被告遂將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並無不妥。(四)本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89年1月12日至89年2月10日公告,並於89年9月13日點交土地予再審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已屬完成重劃。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再審被告並未拆除其建物,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建物補償費,亦無從辦理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前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再審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因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產權無法自行協調解決,再審被告遂將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於89年1月12日至89年2月10日公告,並於89年9月13日點交土地予再審原告完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市地重劃已屬完成。嗣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建物補償費,再審被告以前開建物並未拆除,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單獨領取建物補償費,再審被告於89年8月3日以89府地劃字第98303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對此提出訴願,核與再審被告86年12月19日86府地劃字第172399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請求領取系爭地上建物補償費,而對此提起訴願與再訴願者,並非同一事件,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決定訴願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遂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程序依據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茍已踐行訴願程序,雖訴願機關以程序上之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未行實體之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就該事件,如認以自行調查認定事實為宜時,非不得逕為實體上審理判決,非必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本件原審就未經實體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事件,自行調查、認定事實為實體之判決,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並無違背。且行政機關一體,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監督機關,而非上級審機關。再審原告以依法應撤銷訴願決定,否則即損及其審級利益云云,尚不足取。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前開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未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本件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係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未拆除之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建物應否發給補償費無關,無庸適用該解釋,原判決自無違背該解釋之可言。此外,再審原告所述,核係持與原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