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70號上訴人甲○○
乙○○○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及乙○○○等所有坐落於○○鎮○○○段及崩坡段老窩小段193之2地號等7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編定為農業用地,已提供上訴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經營楊梅高爾夫球場,上訴人認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體育場所用地之規定,應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0年11日6日提出申請時,已逾土地稅法第41條: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該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仍依一般稅率核課上開土地90年度地價稅,上訴人甲○○應繳納新台幣(下同)2,214,116元;上訴人乙○○○應繳納2,330,84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9年10月9日提出之申請函主旨固係載明「申請89年度地價稅率改按特別稅率計徵」等語,遭被上訴人否准。但該否准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行政救濟迄90年期地價稅開徵日前仍未確定,上訴人於90年期即無再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必要。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89年期地價稅是否終局適用優惠稅率,即率以90年期未依限申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與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有違云云。
四、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89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89年度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特別稅率,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補正期限提出開放許可證明文件,而否准渠等前開申請,故不符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仍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行提出申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並未於該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0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6日始申請改依特別稅率計徵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認上訴人已逾最後申請期限90年9月22日,而不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90年期無再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實體審認有無優惠稅率之適用,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而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未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維持被上訴人依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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