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號原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四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派員會同委託檢測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宇公司)之檢測員前往原告處稽查,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許可之台宇公司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下簡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一二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下簡稱空污管制準則)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臭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原告廠區並無任何車輛卸料作業中,且原告廠區正常操作中,並無任何臭味,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稽查人員庚○○亦自承採樣當時確實沒有異味,則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既未在現場聞到臭味,自無從判定有何臭味發生源及其相關位置,更不能判定有何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行為,稽查人員在無臭味情形下逕自進行污染採樣既不合法,則被告據此不合法之稽查行為認定原告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行為並予以裁罰,亦屬違法;㈡又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為空污管制準則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係於原告廠區大門口採樣,然而該處是原告廠區儲槽區之下風處,以原告廠區狹小周界距離約一百公尺,原告廠區上風下風的縱深不足一百公尺,單一取樣根本無法判定臭氣來源,稽查人員未確認在採樣地點一百公尺上風處有無其他污染源存在而執意在下風處採樣,並援為裁罰依據,即有可議;再者,該採樣處為原告廠區之大門口,風向不定,且因該處鄰近中林路,大型車輛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頻繁往來,大車輛行駛經過時經常將汽車廢氣捲入廠區,加上採樣位置距離機車道及汽車道僅二.三公尺及九.八公尺,是其採樣自受汽車廢氣等其他污染源影響;原告公司人員當時雖曾向稽查人員提出採樣地點風向不定、採樣現場氣流不穩等疑慮及應於上風處取樣之意見,惟稽查人員均置之不理;從而,稽查人員未擇定足以確定受測標的為污染源之合理地點及位置進行採樣,其採樣程序違反上開空污管制準則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三款規定;㈢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行政機關在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其所裁罰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據原告查知,在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類似事件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除在下風處取樣二點外,同時亦在上風處取樣一點,作為其判定之依據,甚且將樣品保留,委託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進行成分分析,原告亦曾請被告就本次採樣之樣品進行成分分析,而被告竟以樣品未保留,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為何同屬環保機關,卻在取樣及執法過程上有如此大之差異,顯屬不平等之差別待遇;㈣復依官能測定法四、採樣(三)⒈之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情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而環保署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環署空字第0五九五九號函釋亦謂:「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然本件檢測報告內,並未註明其所檢測分析結果之臭味性質及污染源來源為何,茲如具有檢測資格之台宇公司及被告均不能確認味道性質及記載任何異味,豈可憑臆測即認定為原告之「製程廢氣」?雖被告一再陳稱環保署解釋函認稽查人員在採樣檢測時免填味道性質,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任意解釋法令規定並選擇性執法,故被告所為已違背環保署上開函釋,其處分顯有重大違法瑕疵;㈤再按官能測定法五、官能測定(三)⒉及(四)⒊之規定:「嗅覺判定員分二班,每班三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一個試樣氣體官能測定時間約為三十~四十五分鐘。」惟本件檢測報告中之測試紀錄表記載所有六位嗅覺判定員皆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時四十五分同時進行判定,並未分二班交互進行,且於十一時零五分即結束判定,判定時間僅二十分鐘,遠低於前開規定,恐影響測定結果,自難採信;又依官能測定法
五、官能測定(三)⒌規定:「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栓取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定...」然原告發現,該檢測報告內並未記載嗅覺判定員使用鼻罩之情形,亦未填寫試驗結果,且採樣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報告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惟被告之處分書及檢測報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始送達原告處所,被告雖辯稱係因疏漏未勾選所致,然檢測報告在作成後至送達被告已月餘,其內容亦係經檢測單位相關人員確認簽名後再送由被告審核並作成處分,然被告卻未發現此明顯且嚴重之瑕疵,即據以裁罰原告,足見被告未盡督導之責,該檢測報告之正確性,亦令人質疑;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稽查當時所採樣之臭味性質為原告之製程廢氣,且稽查人員當時在原告廠內下風處確實有聞到一陣陣間歇的異味,惟原告員工豈可能任由異味洩露造成儲槽瀰漫惡臭?再者,稽查人員當時若真發覺有間歇異味傳出,應會立即要求原告調查洩露源,然稽查人員只知採樣處罰,而未立即採取制止行為,亦非合理,據此足認被告嗣後辯稱稽查人員在原告廠內下風處曾聞到一陣陣間歇的異味云云,並非真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件係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暨依據該條規定所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故本件並無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適用餘地;㈡又原告廠區生產線及貯槽區即為非常明確的污染源及位置,其所排放之污染即為本件採臭標的,故被告於污染源位置下風處採樣,確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之規定;㈢再者,採樣當時風速僅二m/s,風力不足以將原告上風處的污染經原告廠區帶到採樣處,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相關法令皆未規定本件必須於上下風處同時採樣;㈣又稽查人員採樣時,並無任何車輛經過採樣點,況汽車廢氣污染物主要為粒狀污染物,並非臭味,本件係依官能測定法進行檢測,其判定及分析之標的為臭味,並非粒狀污染物;㈤綜上,被告依據採樣及檢測結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濃度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五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查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派員會同委託檢測之台宇公司檢測員至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高雄市○○區○○路)採集臭氣樣品,再以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為一二五,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五0)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台宇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按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00五四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其檢測樣品之採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採樣時則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而觀諸本件「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之內容,業已明白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編號、採樣泵編號、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包含風吹來之方向、風速、相對溼度、大氣壓力、溫度)、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核與上述官能測定法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又本件現場採樣之採氣袋係使用新的袋子,使用前先以純淨之空氣沖一下,將袋子原本的味道去除後,再將採氣袋置於負壓箱內,啟動幫浦後採氣袋即直接吸取外面的空氣,採氣袋與負壓箱間,並無用其他管子銜接,故其採集之樣品,不會因袋子、幫浦及原告所述之「管子」等因素,而摻雜其他味道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檢測之台宇公司職員丙○○到庭證述甚詳。則本件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臭氣,致造成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所定限值(五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採樣程序有瑕疵,故其檢測結果不能作為處分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六、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所明定。故周界測定之測點,原則上係在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任何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檢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的地點,而本件測點位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即高雄市○○區○○路一帶,執行周界採樣並無困難,且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經核符合上開選定原則,而中林路上之車輛係處於該測點之下風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該處採樣應不易受車輛廢氣影響。又稽查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己○○已於採樣點設置同意書上簽名,事後原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於告發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該地點自可作為原告廠區所排放之臭氣濃度之判定點。再者,徵諸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其廠區內三公尺處適當地點為測定即可,而於工廠廠區之下風處採樣之臭氣,其檢測之準確性及可信度最高,亦最能作為違規與否之判斷依據,因此實務上通常於下風處為之,故本件被告於下風處採樣,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另於廠區上風處擇定測點採樣,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足採。
七、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二種方式,其一為第二十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其二為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前者需經嚴謹之官能測定,並測得臭氣濃度是否符合法規限值;後者為稽查人員得逕依現場臭味逸散狀況或檢舉人會同指認,如達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時,即可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記錄告發。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排放臭氣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故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原告。故原告引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細節性規定,自不適用本件之違章情形,則原告援引上開執行準則之規定指摘被告採樣程序違法,顯係誤引法令,亦不足取。
八、再查,本件採樣係由被告派員監督委託檢測之台宇公司檢測員於現場進行臭氣取樣,而台宇公司係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稽查人員僅負責現場採樣工作,再將所採集之樣品交由台宇公司六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濃度判定等情,此有該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影本附卷可證;又經被告詢問採樣當日直接位於原告廠區下風處進行採樣工作之台宇公司檢測員 趙玉麒夏志慶 及元科公司人員吳政治、 蔡惠旬 等四人,渠等均表示原告廠內下風處有一陣陣間歇之異味,惟因所聞到之臭味仍須經合格聞嗅人員於實驗室分析結果作為判定依據,故採樣當時渠等並未對所聞到之異味表示任何意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被告訴願答辯書)。準此以觀,本件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之樣品有無超過標準值,係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作認定,並非由採樣現場之原告公司人員或被告稽查人員及台宇公司檢測員憑主觀感覺直接認定。抑且,對於官能味覺之感受常會因人而異,亦會因置身其中之時間長短而出現差異,故本件稽查時為避免原告事後以味道不同為由提出爭執,乃未要求稽查人員必須詳細描述味道性質並加以記錄,且對於味道性質皆統一以「製程廢氣」表示,以免爭議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被告以製程廢氣描述味道性質,雖非具體的描述原告所排放廢氣之味道,然因本件採集之樣品,既經合格聞嗅人員於實驗室分析判定超逾法定排放標準,自不因上開味道性質之記載,而影響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未於檢測報告內記載污染源之來源並具體描述臭味之性質,質疑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及客觀性,並不足採。
九、至原告質疑檢測分析過程中,嗅覺判定員未依規定使用鼻罩,易受其測定場所內異味來源干擾而誤判乙節。經查,鼻罩係連接嗅袋至聞嗅人員鼻部進行嗅覺判定所使用之連結附件,依官能測定法之規定,係分析判定時必須使用之器材;而台宇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其中「鼻罩」乙欄雖係空白,而無勾選紀錄,惟參諸原處分卷附台宇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份官能測定室物品確認表,檢測當日台宇公司之官能測定室確有使用鼻罩之紀錄,並經官能測定主持人在試驗前先行清點儀器後簽名確認無訛,且證人丙○○(即聞嗅當日之現場督導人員)亦到庭證稱:檢測當日聞嗅員確實已依規定使用鼻罩,其目的係希望不要被其他室內空氣干擾,聞嗅時會將鼻罩連接至採氣袋之袋口,將袋內氣體壓入鼻罩,由聞嗅員直接聞嗅採氣袋內之氣體,再行判定等語;另一證人即本件廢氣官能測定試驗主持人丁○○亦證稱:檢測當日確有準備鼻罩供聞嗅員使用,該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鼻罩欄空白,係其製作該紀錄時漏未勾選所致,並非未提供鼻罩供聞嗅員使用等語。足見本件檢測當日台宇公司聞嗅人員確實已依官能測定法規定之方法使用鼻罩聞嗅,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尚無可採。又本件檢測當日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前三十分鐘進入休息室,其餘人員則負責準備試驗樣品,先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確定六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後,先休息十分鐘,再分二班每班三人,開始就系爭廢氣進行聞嗅官能測定,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樣品稀釋倍數分十、三十、一百、三百倍,每種樣品測定時間約二分鐘,分析時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止,共計二十分鐘等語;核證人所述與該公司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紀錄表、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等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本件檢測報告中之測試紀錄表記載所有六位嗅覺判定員皆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時四十五分同時進行判定,並未分二班交互進行,且於十一時零五分即結束判定,判定時間僅二十分鐘,恐影響測定結果,自難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十、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經營化學工廠,於其進行作業時,其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染源,則原告對於其所排放之臭氣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一二五,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五0),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十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周界下風處排放之氣體臭氣濃度為一二五,已逾法規標準值(五0),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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