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北臨水宮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代 理 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代 理 人  陳柏元
       王秀雄
       黃鴻圖
       林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
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
,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
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
執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林何
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林爾康彭林美珠林秀碧
7人(下稱 林何麗金 等7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1、2樓面積分別為159、32平方公尺,合計19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中執行標的之系
爭房屋及其內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為聲請
人所有,並非林何麗金等7人所有,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執
行程序,非無理由。況且本件被告口口聲聲說是為了國家公益
而急於為本件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用以實現臺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實際上則是將收回之土地以低廉之價格轉售建設公
司,作為住宅使用,交予財團謀利,且聲請人確實無力支付高
達新臺幣273萬餘元之擔保金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林何麗金
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遷讓返還部分,已於103年4月21日
執行點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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