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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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淨雲
被 告 鄭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除新臺幣肆拾萬元外,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2紙,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
)在案。按「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
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
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清償,共達200000元,原告僅存
40000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
額400000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
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被告(即執票
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
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部分對
原告不存在等情,且為被告當庭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除40
萬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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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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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1.3│200000元│TH0000000│103.2.3│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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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3.27│400000元│T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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