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091號
103年度雄救字第33號
原 告 杜治洲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
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應每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杜韋霖 之
扶養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杜韋霖目前籍設高雄市鳳山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原告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3年度雄救字第33號受理,然本件訴訟既經移轉管轄,故就
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