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9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3年4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7日止,借款尚餘
新臺幣499,17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
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
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4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增補約定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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