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周政甫
被   告  賴松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
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多功能現金卡,使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至93年11月30日止,尚欠49,276元(本金42,913元)及
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申辦之多功能現金卡,亦可當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3年10月14日止共
計68,033元(本金為59,523元)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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