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之履勘筆錄載明:現場棄置鐵材一堆、棄置垃圾一堆,準此以觀,上開物品應係他人丟棄之物品,自不可能用以加蓋房屋之材料。原判決則認該等物品上面覆蓋有帆布,堪用為建築之材料,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說明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憑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同案被告 吳坤明 供明:其與上訴人達成傾倒廢土之協議,但關於倒土之時間、數量則未言明,足見倒土乙事,全屬吳坤明一己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吳某 為共同正犯,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未洽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外祖父 林信 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四分子小段同小段第三九號土地(林信已亡故,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同小段二二之六地號及三九之一地號國有土地毗鄰,該二筆國有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公有山坡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見該二筆土地上有經他人闢為平地並建有擋土牆(駁坎)乙座,欲在該平地興建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擋土牆破損處予以補強,同年十月下旬將可供建材使用之鋼條、水管等物品堆放於該處,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向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烏塗窟台灣電力公司「電桿石碇幹一00號」埋設管線工程之冠峰工程有限公司班長吳坤明、司機 柯明雄 (吳坤明、柯明雄均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要求將開挖之廢土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吳坤明應允後,上訴人並帶同吳、柯兩人至現場察看,其等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坤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指示柯明雄,以QJ|六六八號大貨車將開挖之廢土傾倒於上開土地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柯明雄再次駕車至上址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載土之大貨車一部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將鐵條、水管放置於該地,並對擋土牆曾加以補強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吳坤明、柯明雄,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益瑞陳永信 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五一三六七號函、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從事建築用地開發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填平其外祖父林信所留土地之斜坡,而誤以第三九之一號等土地亦為其家族所有,此項疏失僅為過失,毫無故意可言。且其與吳坤明、柯明雄尚未達成傾倒廢土之合意,自不負共犯之責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傾倒廢土以供興建房屋之用,並放置鐵材、水管等情,已據吳坤明、柯明雄供述明確,亦有照片可按。上訴人管領之土地原由其姊夫 許博厚 承租耕作,至二、三年前始交還上訴人,業據證人許博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上訴人核無不知自己經管土地四至範圍,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甚明。殊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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