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基隆市○○路○○○號開設「先進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賣仿冒之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光碟軟體。並行使光碟片中顯示新力公司授權而表示一定用意之英文字及其公司之商標,被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GT實戰實車」、「終極保衛戰」、「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實車2」、「捉猴冒險記」、「動感小子2」、「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妖精戰士3」、「瘋狂小子2」、「列車驚魂」、「恐龍危機」、「飛龍1&2」、「洛克人DASH2」、「太空戰士8」、「聖劍傳說」、「放浪冒險譚」、「勁爆熱舞2」、「勁爆熱舞3」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分別屬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上訴人未經該四公司之授權及同意而侵害其著作權等情,業據共同代理人 趙珮怡 律師指訴明確,且有侵害著作權遊戲光碟軟體八十三片又一百0六片扣案,及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係侵害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新力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軟體,該遊戲光碟片著作權人雖係日本人,但均經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在我國境內與日本國境內同步首次發行,有各該遊戲光碟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及在國內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販售遊戲光碟片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0四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至二五二頁),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該日本人著作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新力公司及可樂美公司均對著作權被侵害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司商標「PS」之光碟商品共一萬一千0三十五片,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除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外,其商標專用權,經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各該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卷內可考。又扣案之光碟片經由主機透過螢光幕播放,均有新力公司「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於畫面下方並會出現偽造之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英文授權文字,業經原審會同告訴代理人及上訴人當庭勘驗證實,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所辯第二次查獲之光碟片乃第一次警方搜索時未查獲所遺留者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光碟中是否存有系爭授權文字及公司名稱之商標,原審未經調查,率予認定,且上訴人之行為與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罪無涉。告訴人等為日本商人,其發行之電腦遊戲光碟軟並未取得我國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惟查扣案之光碟片如經電腦執行後,會產生前揭公司之商標圖樣並有英文授權文字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亦為上訴人當場承認,則原判決憑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販賣仿冒商標罪相符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等雖為日本人,但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該日本人著作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