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七五九、四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 施清貴 、 范植森 在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 陳文郎 、 李建和 、 賴廣田 、 曾華鏘 不利於己之陳述暨共犯 江秀梅 、 林怡君 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二號貪污案件偵審中之自白與原審勘驗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證人 黃秀枝 之證供,以及卷附上訴人與施清貴之自白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處分書暨公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桃園縣分局函、稅賦署第五組簡便行文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政風處函與同公司桃園營業處加油站異常發票統計表、異常發票張數、異常發票存根聯及扣抵聯影本、發票彙整資料影本、任職及除名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二號貪污案判決書暨該案卷內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大竹加油站異常發票登打人員出勤加油員一覽表、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照片、錄影帶、金東霖企業有限公司購油發票明細表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三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並就檢察官起訴書指訴登打不實統一發票四百餘張交予不詳姓名者,所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及將統一發票十二張交予施清貴,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說明犯罪不能證明,及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更㈢審期間一再表明係應 林佰壽 之請而出面頂替,並未交付統一發票予施清貴及江秀梅,原審亦認有調查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親赴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擬訊問林佰壽,不料林佰壽罹患癌症、肺結核、疥瘡等病,情況危急已移入加護病房,且人已呈昏睡無意識狀態,致無法進行訊問,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罪;惟林佰壽係因生命之自然死亡而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自不能違法認定上訴人有罪。(二)林佰壽之妻黃秀枝雖不能陳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然證人江秀梅亦稱原不認識上訴人,發票非上訴人所交付云云,原審執意不採,顯違法令。經查: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於原判決就共犯江秀梅在原審供稱統一發票為林佰壽交予伊,非上訴人云云,雖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但此項供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僅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以上訴人圖利論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論罪部分,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至於不另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則屬對上訴人有利者,上訴人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開論罪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自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