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六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楊振鑫 、 沈信源 (楊、沈二人經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左右共謀強劫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財物,旋先後竊取KSA|八六0號及JCF|四八九號重型機車二輛及購買玩具手槍、西瓜刀兩把作為犯案之工具。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上訴人等三人分乘該兩輛機車抵達清水分行門口,即分持上述玩具手槍、西瓜刀,並均戴口罩及安全帽進入銀行後,揮動西瓜刀及玩具手槍,以脅迫手段致使在場人員不能抗拒。上訴人與楊振鑫即跳入櫃檯內強盜得現款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得手後,三人分騎機車逃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一、二審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振鑫、沈信源之供詞,及證人即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警衛 吳連成 、四號櫃檯行員 鄭介華 、五號櫃檯行員 陳雪芬 、襄理 華苓菁 、民眾 曾文能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水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上訴人等實施強盜犯行之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等作案所用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西瓜刀二支、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運動長褲一件及深藍色夾克上衣一件扣案足資佐證。又楊振鑫及上訴人二人強盜現金得手後共乘一輛機車逃逸,於途中掉落西瓜刀一支,經台中縣警察局鑑識人員自該支西瓜刀刃上採得指紋一枚,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與該局檔存楊振鑫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四七六一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再上訴人等分別竊取被害人 楊漢洲 、 陳婷君 所有之KSA|八六0號三陽廠牌藍色重型機車及JCF|四八九號三陽廠牌紅色重型機車各一輛等情,已據被害人楊漢洲、陳婷君於警訊中指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等存卷可查,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論述上訴人雖主張渠於事後自行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投案,應屬自首云云。惟據當時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涂良模 證述,事情發生後,查到楊振鑫指紋,而 楊某 申請使用手機之聯絡處所係登記上訴人住址,且又發現楊某與上訴人住在一起,因而懷疑上訴人涉嫌重大,嗣後上訴人住院,渠等已埋伏在醫院外監控等情,因認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警察已發覺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所為不合自首之條件,另敍明上訴人請求傳訊陪同投案之 曾名黛 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廖錦章 ,證明其符合自首要件一節,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關於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訊證人曾名黛、廖錦章,有欠允當。㈡、據涂良模供證,其僅主觀上懷疑上訴人而已,不得謂警察已發覺上訴人犯罪。㈢、關於上訴人等何時產生強盜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與楊振鑫供詞出入,原判決認定其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左右謀議強盜,即有矛盾等語。惟查,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組長 鄭恒勳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請檢察官函請台中市○○路澄清醫院採集上訴人血液,以比對在安全帽內查扣之毛髮是否上訴人所有一文(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卷)內,即載明由楊振鑫手機通聯紀錄、譯文及交友情形發現,上訴人極可能涉案等情,再參之前述涂良模之證詞,足見警察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投案之前,確已合理發覺上訴人涉犯本件強盜犯行,是上訴人投案自不合自首之條件。前開上訴意旨所云,顯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牽連之強盜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提起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