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與告訴人 蔡世銘 係圓山飯店同事,且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便親自領款時,或將印章、存摺交付上訴人,或書妥取款條交上訴人,代為領款後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提領十六次,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係告訴人自行提領,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提領五萬元,係告訴人書妥提款單由上訴人代領,上訴人於第一審誤為均係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已於答辯狀陳明告訴人所供不實。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八十萬元,係告訴人自願借予上訴人,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上訴人提領,事後反悔,並誤會上訴人移情別戀而設詞誣陷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王春慶 之證言、告訴人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存款明細分戶表、提領現金登記表、取款憑條,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被訴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承認有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筆存款,並書寫部分之取款憑條,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中八十萬元係告訴人自願送伊,一百萬元係二人一起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係告訴人書寫取款條,交由伊女兒前往提領款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告訴人在台灣銀行上開帳戶中,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提款十六次,其中除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次係上訴人自行或囑其丈夫王春慶、女兒 王佩怡 以告訴人之印鑑、存摺提領,另四次(即上訴意旨所指之四次)提款,係經由告訴人同意並書寫取款憑條交由上訴人提領,並未因上訴人曾自白十六次存款均係其提領,而認定該十六次提款均係上訴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其證據之取捨於法難認有違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