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確係遭告訴人蔡○富強姦,其無誣告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伊為告訴人挾持,途中遭告訴人持刀刺路邊行道樹以示恐嚇,至告訴人住處後,再刺床板脅迫對上訴人強姦,原審未比對行道樹及床板刀痕是否相符,即予不採,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遭告訴人強姦之事實,告訴人在悔過書內已承認,告訴人亦承認以刀刺破上訴人之機車,如非被強暴,何以上訴人會於五日後提出告訴,又告訴人稱與上訴人認識僅數月,而證人傅○門竟指稱其與上訴人、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在一起喝酒,此在告訴人所稱認識上訴人之前一年多,而告訴人住處甚狹,傅○門、簡○進、簡○發、曾○福等人卻證稱上訴人及告訴人與其等在該處喝酒,且就曾○福有無在場所供亦不符,原判決竟予採信,其採證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分別援引證人傅○門、簡○進、簡○發、曾○福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在其告訴告訴人強姦案件之指訴,詳為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交往密切。復就上訴人指訴遭告訴人強姦如何查與事實不符,並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書悔過書及上訴人留予告訴人之字條,與告訴人固有持刀刺破上訴人之機車,但均如何不足認定上訴人指訴告訴人強姦情事為實在,顯係上訴人有意擺脫而告訴人未肯,並以激烈言詞、舉動施壓,上訴人始為誣告等情,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其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八已說明上訴人就第一次被強姦之前後指訴已有不符,其請求鑑定行道樹刀痕及床板刀痕,因乏刀械比對,無從為之,且無必要,核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再告訴人所書悔過書內容係記載對上訴人發脾氣,誤會並傷上訴人自尊,表示悔過之意,並非承認強姦,而證人傅○門係證述喝酒事在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間,非指在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上訴意旨就此皆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俱非適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及九已分別敘明不能因傅○門、簡○進、簡○發一度未提曾○福有參加喝酒,即認其等證詞不可採,及告訴人雖曾持刀刺破上訴人機車,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係對上訴人強姦。上訴意旨無非就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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