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有明文。本件並未查獲上訴人有販賣之證據,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予論科,顯違上開規定,且在未有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販賣情形下,上訴人亦僅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已,故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售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數量不多,且錄音帶每捲獲利不過新台幣(下同)二、三十元,CD唱片每片獲利不過七、八十元,所得甚微,不足恃為生計,與常業犯有別,原判決論以常業犯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並未自白「明知」不詳姓名男子兜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而購入,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明知」扣案錄音帶、CD唱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販售論處,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對販賣本件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少文 、 黃文星 、 許美芬 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附卷足稽;而所查扣之錄音帶及CD唱片確為擅自重製歌曲之著作物,亦經鑑定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謝昆原 、 何偉銘 到庭鑑證屬實。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僅擺設攤位賣錄音帶及小戒指,每過約賣二、三日,沒有其他工作,每次最多收入有二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顯然以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為業。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在工餘之暇販賣本件錄音帶及CD唱片,並非以之為常業,其平常受僱 劉秉和 做舖桌、端菜及清洗餐具等工作云云,惟證人劉秉和於原審僅證稱:上訴人有幫其切菜、端菜及清潔等工作,一天一千五百元,每月結算一次,上訴人僅臨時工,如有外燴工作都叫上訴人云云,則上訴人既僅為臨時工,工作並非固定,且劉秉和所僱用之臨時工非僅上訴人一人,衡情亦不可能每次均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恃臨時不確定之工作維生?且徵之本件扣案之錄音帶及CD唱片數量非少,以上訴人進價計算,已值二、三萬元之譜,上訴人如非擬以該項收入為主要謀生之恃,焉有以不固定收入浥注於此?況且上訴人販賣涉案之錄音帶及CD唱片之處,遍及臺北市、新竹市及臺中縣清水鎮等各地,益證上訴人確係以本件販售為常業,劉秉和之證言,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訊中已自承:「(拿這麼多CD唱片、錄音帶做甚麼?)要販賣。沒有版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指此是重製帶,意見)沒有,且我知道也認罪」(見四八○九號偵查卷),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販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係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物,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顯有誤會。再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