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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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告 王人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馮啓菁
被告 連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有關噪音測試結果及管制標準待釐清,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