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44號
原告 蔡碧玉
被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3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9時39分許、同年2月2日1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裝為原告之弟弟 蔡木盛 ,訛稱急需用錢,積欠友人270,000元債務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2月2日12時2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敦南郵局」臨櫃匯款2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共計2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