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0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告 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72元,及其中45,938元,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47,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合併入原告銀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翌日起,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還款日截止翌日起直接計入未清償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款為可動用款項之2%。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且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