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告 蘇柏綸
被告 黃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
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關係,且未提供本票影本參酌等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按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1年4月2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5年5月4日
361608
100,000元
105年8月31日
2
105年10月10日
283956
250,000元
106年1月10日
3
106年5月11日
361621
5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