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告 蘇柏綸

被告 黃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

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關係,且未提供本票影本參酌等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按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1年4月2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5年5月4日

361608

100,000元

105年8月31日

2

105年10月10日

283956

250,000元

106年1月10日

3

106年5月11日

361621

5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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