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26號
原告 施國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陳「自訴狀」並未明列被告姓名,而依其自訴狀之內容,涉及多人,亦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法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⒉就該對象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要請求「被告 施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若尚有其他請求,亦應一併陳明)。⒊就上開各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