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崑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97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崑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全新強力膠壹條、使用過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誠體街口。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全新強力膠1條、使用過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全新強力膠1條、使用過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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