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3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段芳宜 (原名 段氏清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