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27號
原告 趙禹豪
被告 黃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請求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50元部分:
原告依兩造間109年2月20日之旅遊體驗員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費4萬50元。關於系
爭備忘錄確為真正,以及原告已依被告概算之金額出具3萬
2,040元之領據(即日期為109年4月10日之領收書)等情,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確實履行,與其原提案企
劃不符,未達預期成效云云,但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應以系
爭備忘錄約定內容為準,經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
料,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為履行,被告當有依
約給付補助費之義務,其抗辯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超過
上述領據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經核,本件係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之履約發生爭議,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