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21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04,248元及利息迄未給付。嗣後渣打銀行於94年
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合約書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元
合計2,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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