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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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銀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銀瑞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120巷30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浚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讓右方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搶先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髖部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銀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劉浚騰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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