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在茂強國際林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強公司,位在高雄縣○○鄉○○街○○○號)擔任雜工,平時以檢視木材為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因茂強公司原本之堆高機駕駛忙於其他事務而人手不足,甲○○遂在公司領班 陳泓瑋 之要求下,將屬於動力機械之堆高機(引擎號碼8-8180號)駕駛挪移至公司對面工地,而其本應注意將動力機械起駛至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將上開堆高機駛出茂強公司大門,欲穿越大門前之瓦厝街至對面工地,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瓦厝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頭、車身,與甲○○駕駛之堆高機升降齒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術後感染、骨髓炎,進而右脛骨癒合不全、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證人陳泓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一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下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該鑑定意見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將堆高機停下來,注意有無左右來車,此時見到告訴人將機車停下來戴墨鏡,戴完之後加速前進,因此未注意到伊的堆高機,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的發生,伊的過失在於伊無照駕駛堆高機,及駕駛堆高機時,讓堆高機的升降齒過於突出到路面,並非未注意告訴人的車輛及未禮讓其優先通行,且告訴人未注意到伊的堆高機,故對於本件事故,亦屬與有所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駕駛屬於動力機械之前揭堆高機,與告訴人所騎乘、沿瓦厝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術後感染、骨髓炎,進而右脛骨癒合不全、右膝功能喪失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如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且有告訴人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38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雖據被告辯述如上,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瓦厝路往西直行,行經茂強公司大門時,有1部堆高機「突然駛出」,並與伊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導致伊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述顯與告訴人前揭證詞不相符合;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案發當時,伊要將堆高機駛出茂強公司門口時,有查看瓦厝路雙向是否有來車,此時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快速駛來,伊「見狀遂立即停車」,但該機車還是直行而來(見警卷第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係先將堆高機停下來,再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其關於係先將堆高機停止再查看有無左右來車,或係於堆高機行駛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機車駛來,方將堆高機停止乙情,先後所述有所不同,故其所持辯解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因倒地而在道路上產生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距離瓦厝路路肩1.2公尺處,又瓦厝路路肩與茂強公司大門口之最外側,復有0.6公尺之距離,因此,上開刮地痕起點距離茂強公司大門口之最外側,約有1.8公尺,而因刮地痕起點衡情應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堆高機發生擦撞之處,因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已突出茂強公司大門外側達約1.8公尺。又依前揭現場蒐證相片所示,告訴人所行駛之瓦厝路,係一筆直之道路,告訴人沿該路向西行駛時,其可清楚見到茂強公司大門外側之狀況(此由警卷第14頁左上方之蒐證相片顯示,拍攝該相片時,適有一大貨車甫駛出茂強公司大門,其車頭尚未達瓦厝路路緣,然相片上已可清楚看見其車頭乙情,亦足為佐),而衡以常情,若被告所辯屬實(其已於相當距離即停止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告訴人豈會於已能清楚發現、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且該堆高機又已停止行進之情形下,仍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而向前直行?此實有違常理,而益證被告所述無可採信,並足徵應係被告突然將堆高機駛出茂強公司大門,致告訴人未及發現並為反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方較為合理。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堆高機駛出茂強公司大門而欲穿越瓦厝街時,未先注意瓦厝街之左右來車、讓當時已在瓦厝街上向西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致使雙方發生擦撞所致,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㈢、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稱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而依同法第83-1條第5款規定,其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章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屬於動力機械之堆高機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業如上述,而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結果,告訴人因上開傷害,導致其右膝功能喪失(右膝屈曲活動20度、伸直活動0度、活動範圍20度),終生須以柺杖助行、無法自由活動,亦無法從事須行走或長期站立之工作等情,有該院98年7月9日(98)長庚院高字第850989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於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而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為本件犯行,是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乙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在茂強公司任職,並於駕駛茂強公司堆高機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然其於茂強公司係擔任雜工,平時之工作內容為檢視木材,案發當時係臨時接獲指示而偶然駕駛上開堆高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陳泓瑋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前開駕駛堆高機之行為,既無基於其社會地位而繼續反覆執行之情形,自非刑法上所稱之業務,告訴代理人此一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必須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考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乙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同條例第32條第1項,關於汽車違規駕駛之處罰,於駕駛動力機械行駛在道路上亦有適用之規定,亦僅限於該條例第2章部分,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規定在該條例第6章,再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將「汽車」與「動力機械」予以明確區別,因此,本件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機械導致他人受傷,惟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不知小心謹慎,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尚知自承有所過失,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院亦認此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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