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輝因不滿告訴人 王双春 等人向警對其提出毀損及恐嚇等告訴,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持柴刀1把(未扣案),到告訴人王双春位於彰化縣○○鎮○道里○道路○○○號之住處,以柴刀砍剁告訴人王双春所有植於上址圍牆邊之松樹、桂花樹,使該松樹、桂花樹因枝椏與樹體分離而失其原來生長之自然形貌,減損美化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双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0年度彰小調字第34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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