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謝詩怡 相對人 謝榮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榮利(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詩怡(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榮利為聲請人謝詩怡之弟,相對人自幼發燒傷及腦部以致身心缺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謝詩怡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溝通,但多簡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且其理解及判斷能力已達到中度障礙,其判斷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因障礙從小存在,已持續多年,為一種慢性現象,日後改善的機會不大。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理解、判斷能力障礙,經常需要協助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00010071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謝詩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姐,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具狀表示,及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其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同住且平日亦由其照料相對人之生活,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謝詩怡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詩怡為輔助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