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7月9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簽名、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嗣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鈞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然系爭本票於大陸地區東莞市簽發,行
為地非本國領土,原審自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定
其準據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票據法為審理,詎原確定判
決未論及如何適用準據法,逕行適用我國法律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以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
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
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
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02年
7月5日宣判,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而於同年8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2年8月14
日起算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4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再審起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
間,難認適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3年3月14日,因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代理人鍾秉憲律師閱覽前訴訟程序卷宗時
,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提出聲請閱卷狀為證。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本件原確定判決
業於102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律師
,而林永祥律師既受再審原告委任參與前訴訟程序,自無不
知悉前訴訟程序卷宗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理。且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要不影響關於再審期間之計算
。況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法律共通之原則
;又我國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內普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
輔導科(室),當事人於自身權益有何疑問時,自得隨時向
法院相關科室諮詢法律規定,或再向律師詢問法律意見,以
期能適時維護自身權益。甚者,再審原告若認原審訴訟代理
人之法律見解無從維護己身權益,致受不利益之判決,亦得
於上訴期間或再審法定期間另行委任其他律師,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或提起再審以主張權益,然再審原告皆未適時為之,
自不得再以事後才知悉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否則法
定期間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表:
┌─────────────────────────┐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WG00000000│100.7.8│未記載│2,25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