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78號
原 告 楊緯綸
被 告 簡竹烽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周紀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竹烽、周紀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傷害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簡附民字
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06年5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
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908,000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