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川富
高得能
高傳盛
相 對 人 高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513號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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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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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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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1,608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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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1,316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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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100,0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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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影印費│248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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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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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4,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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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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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43元。│
│(計算式:114,747元×1/2+1,500元×2/5-1,316元-6,615元│
│=50,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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