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調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1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
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行經國道一號228公里
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AJF-9837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經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顏永坤 向原告聲
請理賠經查證屬實,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145,155
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之住所係於新北市中和
區,又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里程樁與所屬行政區域對照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住所地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是依前
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且原告於新北市亦設有營業所,則原告縱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亦不甚礙其攻擊防禦,是認本件宜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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