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廖政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
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94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 鄭丁賢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內之全部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嗣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案列106年度司執字
第6339號),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聲請人嗣以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於106年1月23日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53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
不合。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3
年=45,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000元予以准許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