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7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呂立全
被   告  陳昱勳
     00000000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馬正道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因該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年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 陳素貞 ,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奉准改名)於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十
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收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保證核准撥款憑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
交易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馬正道
法官雷淑雯
右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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