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翁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被 告 曾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下稱系
爭房屋)及上開房屋之基地座落地號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鄰居
,其房屋位於台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被告房屋之
基地座落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上。兩造
所有之建物雖為同一結構大樓公寓,但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基
地不同,即被告係辛亥段6小段49-8號、原告係辛亥段6小段49
-9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權利。惟
民國95年之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竟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被
告在地號:辛亥段6小段49-8號之部分平台上放置諸多物品,
包含但不限於沙發椅、書桌、家俱、書、玩具等物品,並佔用
原告共有之地號:辛亥段6小段49-9號之土地,佔用面積約占
系爭屋頂平台空間約1/20,即約6平方公尺(計算式:123/20
=6.1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貼滿「勿踢我
家東西、「踢我家東西(小人)、「我就借(應為藉)此讓你
們感受,我們的感受,也是張抗議椅」等文字,並依原證2之
照片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1176號卷之內容,可知
被告坦承於100年之後至少已堆放5年以上,確實有於頂樓空間
放個人物品,超線佔用原作為走道使用,由原告共有之全體住
戶皆可使用之土地。且依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日原證2照片、
105年11月6日原證5照片、106年5月10日原證6照片,被告長久
佔用,經原告提告數月,被告至今仍未收斂。被告長年將紅色
沙發椅放置頂樓平台鄰近頂樓大門附近,致原告每次開門前往
頂樓時,皆無法順暢通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屋頂平
台,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原告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
之地位,單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土地及屋
頂平台。而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本件已發生
相當祖金之損害(依原告暫以申報地價為準):申報地價6萬
1,360元×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10%×5年×原告應有部分
1/4=46,020元。又被告須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如下:申報
地價61,360元×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原告
應有部分1/4=76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居街○○○巷○號屋頂平台之
沙發椅、書桌、家俱移除,並將前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
元。
被告則以:伊將椅子、桌子、書、玩具、電風扇放置自家屋頂
平台,並未逾越中線,未佔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提供之照片是
拍攝角度造成視覺上的誤差,屋頂平台沒鎖門,所有住戶都可
以進出。被告87年買房子,90幾年時搬入,至100年才將紅色
椅子放在頂樓,被告職業為保母,小孩子會跑動將椅子推來推
去,原告對紅色椅子有意見就踢開,椅子掛海報是為勸阻在屋
頂吸煙的人,放置椅子是為擋住小孩過去原告之土地。原告
103年、104年已經用整片玻璃圍起來,被告已經沒有辦法過去
了。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5、6照片爭執其真實性,因為原
告提告之前可能移動物品,之後有很多人進出頂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1176號卷第7、53頁之照片,是小孩子
移動的,那些東西都是可以搬來搬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為台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系爭房屋,及上
開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鄰居,被告之房屋位於台
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被告房屋之基地為台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台北市○居街○○○巷○
號及5號房屋雖為同一結構大樓公寓,但7號及5號房屋所
座落之基地不同,即7號房屋坐落於辛亥段6小段49-8地號
土地,5號房屋座落於辛亥段6小段49-9地號土地。
⒉原告之配偶 黃淑苓 曾於105年5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對被告提告,告訴旨略以:被告與
黃淑苓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7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之住戶,為鄰居關係,詎被
告竟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系爭公寓頂樓空間係該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
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管理方式之決議,不得私自佔用
,亦明知該空間係公共逃生空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阻塞逃生通道及以阻塞逃生通道之方式妨害黃淑
苓行使逃生權利之犯意,竊佔系爭公寓頂樓空間擺置私人
物品,並在該空間走道堆置沙發椅、桌子、滅火器等物品
,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系爭公寓住戶之生命安全,
並妨害黃淑苓利用上開空間行使逃生權利;㈡明知黃淑苓
家中並未有人吸毒,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
日時,透過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誣指黃淑苓家中有人吸
毒,使接獲該檢舉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該犯罪情資通報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而由該所指派警員於105年4月18
日前往黃淑苓住處進行查證。因認被告就上揭㈠部分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
通道、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就上揭㈡部分涉有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於105年5月13日將案件移送台北地檢署,台北地檢
署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176號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擺置私人雜物之行為
,惟經審視黃淑苓所提供及承辦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被告
於頂樓放置之物,多屬可輕易移動之傢俱及物品,縱其置
放雜物之行為可認有繼續性,惟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輕
易移動該等物品,而難認該行為有何排他性,況黃淑苓自
陳前屋主曾交付系爭公寓頂樓出入口大門之鑰匙,渠並可
自由進入拍照蒐證等情, 益徵 被告僅為一時方便而置放其
私人物品,並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上開空間
之權利,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並未將系
爭公寓頂樓出入之大門關閉,且被告所放置之物品係屬可
輕易移動之傢俱及物品,已如前述;再審視上開黃淑苓所
提供及承辦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公寓4樓往頂樓
之樓梯間及系爭公寓頂樓之門口,並未設置物品阻擋,頂
樓空間亦有走道可供行走以通行至頂樓其他未設置棚架之
露天屋頂平臺,準此,實難認系爭公寓頂樓之逃生通道有
何受阻塞情事,自難僅因黃淑苓片面指訴,遂認被告涉有
阻塞逃生通道犯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
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
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本件依黃淑
苓指訴之情節,被告並未有何對「黃淑苓」為任何直接或
間接強制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上揭行為造成黃淑苓不便
,遂令被告擔負強制罪責。㈡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之工
作人員,並非職司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是被告
縱有黃淑苓指訴之檢舉行為,因受理該檢舉行為並非該管
公務員,核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
被告擔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
至25頁)。黃淑苓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105年11月21日駁回其再議(台灣高檢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923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未排他性占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台北市○居街○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屋頂平台,負有返還系爭土
地、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義
務等語。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屋頂平台。則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屋頂平台
。
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立
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
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
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
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
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
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
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
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
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
所由設也。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
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本件被告雖有在台
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擺置私人
雜物之行為,惟經審視兩造所提出及台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1176號卷內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於上開頂樓
屋頂平台放置之書本、電扇、椅子等物品,多屬可輕易移
動之傢俱及物品,縱其置放雜物之行為可認有繼續性,惟
因其他住戶可輕易移動該等物品,而難認該行為有何排他
性占用原告共有之辛亥段6小段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
市○居街○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況兩造陳明:台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居街7號各樓
層、同小段48-8地號土地及其上安居街5號各樓層全體住
戶,都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出台北市○居街○號及5號公寓頂
樓之屋頂平台等情(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告並
未排除其他住戶使用收益上開空間之權利。被告並未將台
北市○居街○號及5號頂樓之屋頂平台出入之大門關閉,且
被告於台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
所放置之物品係屬可輕易移動之傢俱及物品,實難認被告
有排他性占用原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居街○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物品可輕易移動,如果做現況測量,
可能被告在鑑定前做移置動作,所以提出原證2、5、6照
片,聲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鑑定,要把頂樓佈置成原
證2、5、6照片內之擺設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量測被告物
品占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證明被告過去占用面積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抗辯:拍攝角度會造成視覺
上的誤差,被告物品沒有越界,物品容易移動,屋頂平台
有多人進出等語。經查:拍攝角度、光線等均會影響影像
呈現之結果,尚難將頂樓佈置成原證2、5、6照片內之擺
設再由地政量測鑑定被告過去占用面積,何況台北市○居
街○○○巷○號及5號房屋為同一結構大樓公寓,但7號房屋坐
落於辛亥段6小段49-8地號土地,5號房屋座落於辛亥段6
小段49-9地號土地,7號及5號各樓層全體住戶都有鑰匙可
以開門進出頂樓之屋頂平台,又被告在台北市○○區○居
街○○○巷○號4樓頂樓屋頂平台所放置之物,多屬可輕易移
動之傢俱及物品,縱其置放雜物之行為可認有繼續性,惟
因其他住戶可輕易移動該等物品,而難認被告有何排他性
占用原告共有之辛亥段6小段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
○居街○號4樓頂樓之屋頂平台,已如上述,故無依照片佈
置擺設後由地政量測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明被告排他性占用台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居街○號4樓頂樓之
屋頂平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居街○○○巷○號屋頂平台之沙發椅、書桌、家俱移
除,並將前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