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陳木林
被 告 耿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
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12月22日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公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