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培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8號、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芳英 (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新美康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該藥局業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陳芳英明知曾文培於93年
1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實際上未至上開藥局從事藥品調劑業務,陳芳英、曾文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陳芳英以曾文培作為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製造該等處方箋係由曾文培調劑藥物之假象,再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健保局以申領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曾文培確實有於新美康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並因此核准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368萬2123點,致健保署因此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01萬4862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曾文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翁美玲 之證述。
(三)健保局提供之新美康藥局藥師即被告曾文培自93年1月起至96年10月份之「藥師各月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及金額」一覽表1張。
(四)被告曾文培於93年間迄今所申請藥事服務之調劑日期、保險對象、病名等紀錄明細表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1份。
(五)被告曾文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張。
三、本件被告曾文培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曾文培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