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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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號再抗告人 蔡文斌 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峻致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於107年6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原應於107年6月18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19日為屆期,然再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