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盧禹年 相對人 謝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偕同相對人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如拒絕或逾期赴診,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6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除於民國107年6月4日會同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訊問相對人外,鑑定人當場表示需另行安排測驗,並當場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107年6月8日下午至醫院接受鑑定(測驗),然聲請人未依約前往,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為明相對人之心智狀態,認有必要由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聲請人並攜帶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分證明文件(聲請人另應提前為相對人掛號),使相對人能在上開醫院接受鑑定,如聲請人拒絕或逾期帶相對人赴診,將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