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郭一仁 (PHILIPKUO)
郭一義 (ABRAHAMKUO)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莊文玉 律師
蘇夏瑩 律師被告 郭汯潓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李麗美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汯潓、李麗美、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46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3,341,462元。惟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且原告追加之主張係依據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消費寄託物之返還,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是其變更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