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警方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供出本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佐,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確認本件竊盜案之實際行為人前,即行坦承其所犯而未遭警員發覺之本案犯行,並願受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