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2,000,000元、3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息之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任乙宗債務若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依序攤還本息至97年4月19日、97年4月19日、97年6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原告繳納│├────────┼────────┼────────┤│合計│26,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