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更正犯罪事實第1段第5行「分持球棒、掃把等物」為「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未扣案)」。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屢次合法通知及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本案訊問,甚至以電話表示其不會去做筆錄,一切到法院再說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參照),然待本院對其合法傳喚,且以電話聯絡,其竟仍表示雖有收到傳票,但因忙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參酌),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向本院聲請改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告曾有殺人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球棒、掃把等物,雖係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