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121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29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判例參照)。經審酌相對人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為執行名義,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3,604元,則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使債權受償,每年所受損害約為利息損失25,68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本案訴訟至確定推估約需3年之期間,爰以之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77,04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