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簡阡惠 再以 馬德芳 所申請之000000000X行動電話SIM卡,插入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
(二)更正證據欄第1行「證人馬德芳」為「證人即甲○○母親馬德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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