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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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民國98年6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 洪政章 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自98年7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萬元,至給付總額91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至今除當庭給付5萬元及於98年9月份給付第1筆1萬元匯款外,其餘均未履行,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21日訊問時述明在卷,復有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資料、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竟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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