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雲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雲柔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柯雲柔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第4行「育德路2號」應予更正為「學士路2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陳姿儀
以拆除並拉扯血壓計壓脈帶之強暴方式,妨礙其為自己量測血壓之醫療行為,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診室之檢傷分類站,以「神經病」辱罵之,又向隨後前來協助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嚴偲綺 、醫生即告訴人 游茜雯 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使其等均心生畏懼,且足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診室診間內,以「爛醫師」辱罵告訴人游茜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被告以上開方式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告訴人陳姿儀、嚴偲綺、游茜雯等3人,就被告所犯該部犯行,仍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滿醫護人員之療處置方式,始在起訴書
所載時、地,為上開犯行,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姿儀、嚴偲綺、游茜雯均係醫事人
員,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竟僅因當下自己身體不適,及質疑告訴人3人之救護流程及處置方式,雖先後經告訴人3人施以醫療處置及說明,仍未能理性溝通,以如上所述之強暴方式及恐嚇言語,妨害告訴人3人執行醫療業務,復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陳姿儀、游茜雯,致損及其等名譽,被告所為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近2年心臟裝設支架無法工作,已婚,有一名今年將就讀大學之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有冠狀動脈疾病而接受血管支架治療之病史,且於案發時係因胸痛、呼吸困難;於案發後亦確實因上開病況而住院觀察治療,又其患有性焦慮症、恐慌症,於105年8月迄今,均有斷續至振興醫院就醫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診字第10811951736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109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第77頁),足認被告確係因身體不適、心生惶恐,而犯本件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然因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和解,經本院定期調解亦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告、告訴人3人均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9頁,109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第45頁),及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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