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周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不慎與告訴人 范英妹 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肇事後隨即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另因就賠償數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所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檢察官表示事發迄今1年,被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告周健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智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旁之超商前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騎乘電動車之范英妹而發生擦撞,致范英妹受有右膝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英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英妹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現場示意圖、車損照片、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之電動車,以致肇事,致范英妹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范英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莉苓